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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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l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ll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11)第(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11年(略)月(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罗鑫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兼明欧志坚周兼明朱智勇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均杨杰、刘某文、潘桃、罗鑫邓某希彭兴华,刘某敏王某李某枫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尚云、指定辩护人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l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及喻某甲、喻某甲、胡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金色港湾”歌厅208包厢为朋友庆祝生日。其间,喻某甲到隔壁308包厢观望包厢内唱歌的刘某、王某等,在遭到拒绝后,便纠集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及喻某甲、胡凯到308包厢用拳脚、啤酒瓶等对被害人蒋某、肖某进行殴打。

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情为轻伤,肖某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肖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16000元,共3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肖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喻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王某李某枫的指控成立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桃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桃、刘某文、杨杰、罗鑫邓某希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四被告人邓某希的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信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期间,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期间,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某甲、喻某甲的刑期均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审判长陶力成审判长喻某甲志袁晓河王某晓河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夏霞人民陪审员谢宁辉喻某甲小巨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袁周国初南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二00一八0年九十一三月二十五二十四二日

代理书记员姜宁姜宁袁晓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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