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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郑州市X路梦菲国际娱乐会所,以500元一包的价格从梦菲国际娱乐会所经理宋×召(另案处理)处购买三包冰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将三包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裴×亮,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裴×亮、孟×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7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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