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后来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一段时间,原告主动提出分手,但遭到被告无端拒绝。被告开始实施各种过激的行为制造事端。2007年3月,被告再找到原告厂里闹得沸沸扬扬,后被厂保卫科调解,被告同意由原告赔偿x元后不再纠缠原告,原告也当即支付了该款项。但被告并未收手,2009年5月6日,被告再次找到厂里进行纠缠,并发誓要先把原告弄死然后自杀,并迫使原告到被告住处说事。被告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打一张三万元的欠条来解决此事,否则就马上行凶原告,然后自杀。在无奈之际,原告便书写了一张欠条。后被告持该欠条起诉要求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200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款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的欠条系原告自愿出具,不存在被告胁迫的情形,该欠条真实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胁迫并致使原告出具欠条。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就了结达成的协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补偿款;3、欠条,证明原告被胁迫书写;4、起诉书,证明被告依据该欠条起诉。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合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自愿出具的。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见证人胡文胜见证,就结束双方存在的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x元,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扰对方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索要两人相处期间的借款,找到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张某欠王某某人民币x元”的内容。后因原告未归还,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胁迫所为,要求撤销,故形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条件,原告主张该欠款条系受到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即使真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告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是在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以行使撤销权抗辩,不合常理。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