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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重庆XXXXXXXX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某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某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浙江省临海市嘉利机械厂),住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XX,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石小路白马凼X号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孟XX。

原告金XX与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荣源、彭某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0。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某支出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没有收到任何人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金XX是“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利范围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3)发明专利说明书;

2、证明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0)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3、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某费用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旅差费票据。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其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差旅费无异议。

本院结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略).0,专利权人为金XX,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1年8月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某、刨盘;其特征在于箱某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发明专利适合某筑行业的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将因前期施工所遗留下粘结在楼地面的砂浆有效刨松,并且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

2010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X区石桥铺石小路X-X号标牌上写有“x电话(略)”字样的门市购买了“中洋”牌混凝土地面强力清渣机一台,并获得被告出具的编号为(略)、(略)的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850元)及写有“重庆x有限公司孟国印地址重庆市石桥铺石小路X-X号电话023-(略)”等的名片,随后原告将该清渣机运至位于重庆市X区二郎的一间仓库内,由公证处人员将该清渣机贴上封条并对贴上封条前后的状况进行拍照,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0)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销售的“中洋”牌混凝土地面强力清渣机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某、刨盘组成,箱某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并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前面刨盘上有11个锯片,后面刨盘有7个锯片。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五某、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器材。

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涉案清渣机的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等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害“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纠纷,原告金XX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拥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某、刨盘;其特征在于箱某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根据该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建筑机械设备,发明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技术方案的共有技术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某、刨盘;而区别技术特征是箱某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将被告销售的“中洋”牌混凝土地面强力清渣机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被告销售的清渣机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某、刨盘组成,箱某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并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前面刨盘上有11个锯片,后面刨盘有7个锯片,包含了与原告金XX要求保护的ZL(略).0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涉案清渣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其销售涉案清渣机的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故被告抗辩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是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的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清渣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清渣机有合某来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某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某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某开支)x元。被告抗辩其是销售商,没有收到任何人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某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清渣机;

二、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XX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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