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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健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原审诉称:全景视拓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全景视拓公司发某,龙健行公司在其主管或主办的网站www.x.com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编号为0382。上述作品收录在全景视拓公司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x-X-X-6)中。龙健行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全景视拓公司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龙健行公司未经全景视拓公司授权,擅自对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全景视拓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龙健行公司:1、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万元;2、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龙健行公司原审辩称:龙健行公司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经过龙健行公司自查,图片来源于社区,是用户名为“龙虾王”的网友上传的,任何人都无法审查图片是谁拍摄的,龙健行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审查义务;2、上传图片在首页上出现有些是随机的,有些是根据点击量,龙健行公司没有经过编辑,没有侵权行为;3、全景视拓公司的图片在网络上泛滥,其自身也有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分别与褚勇、王某、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王某、袁学军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褚勇、王某、袁学军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为履行上述合同,褚勇、王某、袁学军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在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图片库》中。在该《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即本案涉案摄影作品。

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为0382摄影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某、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全景视拓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片库》是由褚勇、王某、袁学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某。

2011年5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全景视拓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页面显示网站名称为佳游网(x.com),网站备案号为京ICP备(略)号;点击页面中的“美图”;点击页面中的“北京古代建筑高清实拍”;点击页面图片导航中的第28张图片。页面显示的图片被命名为“北京古代建筑高清实拍——十三陵神功圣德碑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该图片与《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一致。涉案图片现已删除。

据ICP备案查询显示,佳游网(www.x.com)系龙健行公司主办,网站域名为x.com,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略)号,网站负责人为周某某。

本案诉讼过程中,龙健行公司称涉案网站系由其与佳游天下(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办,现佳游天下(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退出合作,并认可涉案网站存在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但主张涉案图片系由网友上传。为证明其主张,龙健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用户名为“龙虾王”的网友在佳游网中佳游公社的个人主页打印件。该个人主页上有“光辉形象”栏目,其中有“北京古代建筑高清实拍”图片集,显示更新时间为“03-19”,现该图片集中无图片。

上述事实,有全景视拓公司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x、x、x、x号公证书、《中国图片库》图册和光碟、(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佳游网ICP备案查询打印件,龙健行公司提供的“龙虾王”个人主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图片库》和光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本案中,结合佳游网的网站备案查询信息和龙健行公司的陈述,应确认佳游网(www.x.com)由龙健行公司经营。龙健行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系由用户名为“龙虾王”的网友上传,且涉案图片出现在首页美图栏目中,是基于随机或者点击量,其未进行编辑,不存在侵权行为。应认为,涉案图片所在的具体页面,并未显示任何表明涉案图片提供者身份和龙健行公司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信息,同时,龙健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由网友上传,故对其未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龙健行公司未经全景视拓公司许可,擅自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发某于其经营的网站上,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全景视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龙健行公司的违法所得,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龙健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二、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健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景视拓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由全景视拓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仅凭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就确定龙健行公司使用的是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控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龙健行公司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全景视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图片库》和光碟,本院确认全景视拓公司是涉案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龙健行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即为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但被控侵权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内容、整体构图、局部细节等方面均呈现了明显的一致性,且龙健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图片一致性问题进行鉴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龙健行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对于龙健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仅凭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就确定龙健行公司使用的是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龙健行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龙健行公司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就此,本院认为,龙健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也未在被控侵权图片所处网页载明其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身份信息,因此,本案中龙健行公司并不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其上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健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0382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龙健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龙健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健行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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