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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李某、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姚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9岁。

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郭××,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街X号。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东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15时40分,李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姚某驾驶的凤凰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认定姚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李某驾车违章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车主的东腾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车辆鉴某、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某、照相费等合计x.06元;2、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腾汽运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向原告道歉,但赔偿数额应实事求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原则。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已七十二岁,属被赡养范围,不存在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诉讼费、鉴某、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6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分别证明医疗费9207.53元、鉴某检查费14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2010年12月29日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姚×一、姚×二身份证各1份,分别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及其护理人员情况。4、2010年11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收据1份,证明鉴某750元。5、2010年7月6日收据1份、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发票2张,分别证明车辆技术鉴某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6、2010年8月6日新乡X区宏达停车场发票2张,证明停车费300元。7、2010年7月6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280元。8、2010年11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9、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明原告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7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东腾汽运公司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姚某不存在误某,村委会也无权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标明车辆残值,不客观。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委托对姚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程序违法。对证据9有异议,主张本案仍应以2009年标准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姚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姚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中部分材料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内容不真实。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东腾汽运公司。姚某、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东腾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在姚某出院当天,与病历记载矛盾,不能证明姚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更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所需护理人员(应当由司法鉴某机构进行鉴某),且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村委会无权作出姚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且被告东腾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东腾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均系有关鉴某机构依法出具,东腾汽运公司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数据有误,不能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认证。东腾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姚某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30日15时46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姚某驾驶的凤凰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姚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9207.53元、病历复印费5.6元。2010年7月26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6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作出新发改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认定姚某凤凰电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280元,并有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某100元、停车费300元。2010年11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有鉴某750元、鉴某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庆伟,该车挂靠于东腾汽运公司,李某系郭庆伟雇佣的司机。豫x车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东腾汽运公司已向姚某支付了医疗费x.53元(含姚某主张的9207.53元及东腾汽运公司持有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姚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姚某因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207.53元、病历复印费5.6元,并有鉴某750元、鉴某检查费140元、车损2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某100元、停车费300元,其他费用中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姚某定残前一天为5523.73÷365×138(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20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10×24=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10×24=24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24天计算为800×1÷30×24=6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十级伤残为5523.73×9(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七十一周岁)×10%=4971.36元。姚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31元(不含病历复印费、鉴某、鉴某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技术鉴某),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x车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前述x.3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姚某支付该费用。其余1095.60元(5.6+750+140+100+10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郭庆伟作为雇主承担其中的80%即1095.60×80%=876.48元,而豫x车又在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构建和谐社会,故上述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又因为东腾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姚某支付了x.53元医疗费(含姚某主张的9207.53元及东腾汽运公司持有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070元),故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应向姚某支付x.75元{x.31+876.48-9207.53-[1070-(x-9207.53-240-240)×20%],姚某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20%},并向东腾汽运公司返还x.02元{9207.53+(x-9207.53-240-240)+[1070-(x-9207.53-240-240)×80%]},东腾汽运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有151.51元(x.53-x.02),东腾汽运公司可依据有关合同向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郭庆伟主张权利。姚某要求计算其出院后的误某及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缺乏相应鉴某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病历复印费、鉴某、鉴某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技术鉴某、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费、病历复印费、鉴某、鉴某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技术鉴某共计x.75元(不含姚某已获得的9207.53元);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姚某承担5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420元。为简便手续,姚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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