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其从吴玉珍、陈群处购得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一处。2010年5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原告欲装修时,与装潢公司人员前往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遇外地人居住其中,声称房屋由被告租赁给其居住的。被告称个体建筑承包商陈伟元于1997年至1999年向其借款四万八千元未还。1999年4月19日,陈伟元口头许诺将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抵给其,并出具欠条一份。后陈伟元被判刑,无法联系,欠款至今未还。2010年2月,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外地人居住。原告认为位于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的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现被告无任何合法依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租借给他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沪房地金字201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载明竣工于1999年位于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该产权证颁发日期为2010年5月6日;2、2010年4月29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一张,载明涉讼房屋售房款为20万;3、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讼房屋系原告向吴玉珍、陈群购得;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陈伟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010年2月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居住。
被告辩称,因其与陈伟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伟元欠款尚未归还,将房屋抵押给自己,其有权利居住及出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陈伟元于1997年11月20日书写的一张借条,载明其借被告人民币两万元;2、陈伟元于1997年11月22日书写的一张借条,载明其借被告人民币两万八千元;3、陈伟元1999年4月9日书写的一张借条,载明其无力还款,把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与陈伟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9日,原告从吴玉珍、陈群处购得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一处,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5月6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无法入住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是涉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屋已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对涉讼房屋具有权利是基于其与陈伟元的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且债务关系不能对他人合法取得的物权予以抗辩,故被告主张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仍具有居住和出租之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陈伟元与吴玉珍、陈群之间的房屋流转关系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且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周某的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的房屋中迁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