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轮胎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村XXX队。
诉讼代表人鲍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2010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鲍XX及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轮胎经营部诉称,与被告自2006年2月起到2009年间发生买卖重型汽车轮胎业务,其中,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x元,2007年为x元,2008年为x元,2009年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诉讼中,原告认为2006年2月以前向被告送货x元,3月至12月送货x元,退货2750元,发生货款金额计x元;2007年送货x元,退货x元,共发生货款x元;2008年送货x元,退货3000元,发生货款x元;2009年送货x元,上述货款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实际尚欠x元,故变更诉请金额为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李XX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方向轮胎、内胎、衬带合计人民币x元;2、2006年送货单存根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被告退货计人民币2750元,共发生货款计x元;3、2007年送货单存根9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退货计人民币x元,共发生货款x元;4、2008年送货单存根5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退货计人民币3000元,共发生货款x元;5、2009年送货单存根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有轮胎买卖业务关系及已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无异议,但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没有进行过对帐。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原告自己定的,与原来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不一致,送货存根中有些不是被告方签字;有些没有单价,原告擅自添加了单价;有些轮胎质量有问题被告已退回了,但原告没有予以扣除。送货单上只认可乔XX、戴XX的签字。关于李XX出具的欠条单上的金额不应作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XX不是公司员工,也不认识李XX,即使是李XX所写,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欠款单上欠的是2006年2月份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x(1-2)、x(1-5)、x(2-2)、x(2-13)x(1-16)、x(2-1)、x(2-14)送货单存根上乔XX、戴XX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存根上非乔XX、戴XX签字均不予认可,何XX非公司员工,编号为x的送货单存根上,利用胎20条中应扣除7条修补胎,7条应按照修补胎的价格计算,寸带约定的单价是20元,不是25元,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间发生口头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寸带等商品,并将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因拖欠案外人货款于2008年2月20日涉讼,案号为(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该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其查明部分中包括以下事实:“2006年2月10日,欣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XX公司)指定业务人员戴XX、何XX、李XX来甲方(欣X公司)采购配件,或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所在地,并由乙方上述指定人员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9日,XX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言明因公司采购人员人事变动,即日起由以下采购人员何XX、乔XX、戴XX负责配件采购业务,凡上述人员签署的收货凭证及账单,我公司均予认可。”该案中,被告还对李XX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一):《欠款单》、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及身份的认定。
原告认为送货单上分别由被告员工乔XX、戴XX、何XX、杨XX等人签收。被告则只认可乔XX和戴XX系其员工,辩称何XX、杨XX等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此,本院认为,X号案件中已经查明何XX为被告的采购人员,现被告否认与何XX的关系,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确认何XX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XX等人系被告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虽部分送货单上既有杨XX签字又有乔XX等人签字,但仅此尚不能证明杨XX为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杨XX单独签收的送货单应由被告付款之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就被告持有异议的送货单上乔XX、戴XX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于李XX于2006年2月28日书写的《欠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亦要求比对X号案件中李XX的签字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乔XX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戴XX检材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李XX检材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李XX个人的行为,该笔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此,本院首先对乔XX、戴XX、李X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欠款单》,被告于X号案件中对李XX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认可,并且,《欠款条》与《欠款单》之间仅隔6天,显然被告关于李XX非公司员工、亦不认识李XX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李XX于《欠款单》确认之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二):对于送货单上未注明单价的商品价格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未注明单价的送货单上商品的价格,可以分别比照当年双方的交易价格确定。因此,2006年的内胎(11.00-20)按每条65元、(12.00-20)内胎按每条75元计算,寸带按每条20元计算,利用胎按每条500元计算,尼龙胎按每条500元计算,钢丝胎按每条600元计算,(11.00-20)新轮胎每套1150元计算;2007年钢丝胎(12.00-20)按每条600元计算,钢丝胎(11.00-20)按500元计算,钢丝胎、利用钢丝胎按每条600元计算,寸带虽有20元、25元,但未注明单价的,宜以每条20元计算;2008年(12.00-20)钢丝胎、利用胎按每条600元计算,寸带按每条25元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号码为x的送货单上钢丝胎单价以及修补胎7条的认定。
被告认为该钢丝胎所注价格650元过高,20条利用胎中含修补胎7条,修补胎不能按照5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以600元而非650元的单价计算该钢丝胎,与同期钢丝胎的单价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送货单上只注明修补胎7条,从其文义中不能得出20条利用胎中含7条修补胎,7条修补胎原告并未计入货款总价中,故被告应按20条利用胎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亦与编号为x送货单情况一致;号码为x的送货单上钢丝胎(12.00-20)、尼龙胎(12.00-20)价格未定,现原告对钢丝胎(12.00-20)实际以600元单价计算与同期钢丝胎的单价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尼龙胎(12.00-20)单价对照号码为x送货单应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内胎、彩内胎、寸带、利用胎、彩轮胎、新胎、轮胎、尼龙胎、无洞轮胎、钢丝胎、丁基内胎等共计人民币x元,退报废胎55条共计人民币2750元(x%,加上李XX确认的x元货款,2006年合计发生货款x元。
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内胎,新内胎、彩内胎、寸带、利用胎、彩轮胎、钢丝胎、钢丝利用胎、钢丝胎(旧)、新钢丝胎、新尼龙胎、丁基内胎、修补胎等共计人民币x元。退钢丝胎(12.00-20)计人民币x元,退钢丝胎(11.00-20)计人民币x元、退新尼龙胎计人民币9200元,退寸带计人民币800元,合计发生货款x元。
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利用胎、钢丝胎共计人民币x元,退钢丝胎计人民币3000元,合计货款x元。
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利用胎计人民币x元、钢丝胎计人民币x元,钢丝利用胎计人民币x元,合计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轮胎等商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总共发生的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对于欠款部分应向原告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轮胎经营部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x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