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11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85年3月14日出某,汉族,住(略)-8。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易倩,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X号金茂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易倩,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登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王易倩、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陈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某某锦绣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中约定,陈某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金额为200元。嗣后,陈某因病住院40天。按照合同的约定,陈某应当获得保险金8000元,但某某保险公司却无故将每日200元的补贴降至50元,陈某仅获得保险金2000元。某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陈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工资收入,投保单上填写的月工资为8000元,而其实际月工资为2000元,故将住院补贴由每日200元下调至每日50元,按陈某的住院时间40天计算,赔付保险金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陈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某某锦绣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某某附加康宝全家保综合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略)-0。其中,住院医疗保险单载明: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金额200元。该保险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发生住院事故,自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至出某之日止期间的必须和合理的住院时间,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金额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给付……”。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一部分,被保险人资料中被保险人平均月收入栏为8000元。人身保险投保单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被保险人资料;第二部分为告知事项;第三部分为健康声明(被保险人需回答的问题)。在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中并无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工资收入提出某问的问题。同年2月24日,陈某向某某保险公司下属重庆分公司,即某某保险重庆公司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1766元。
2010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陈某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0天。
2010年11月4日,陈某就每日住院现金补贴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1月30日,陈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补充或变更申请单上注明:本人在公司任财务总监一职,工资为年薪制年收入x元,出某合理避税的考虑,每月基础工资2000多元,其余部分年底发放,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派出某调查人员并未了解到实际情况,而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某理赔决定难以接受。
2010年12月15日,某某保险公司就其与陈某签订的原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略)-0)进行了批改,其内容主要载明:根据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原保险合同作如下变更,即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金额为50元。同年12月16日,某某保险公司向陈某出某了住院医疗保障赔付通知,其内容主要载明:被保险人陈某,理赔申请递交日2010年11月4日;投保人陈某,理赔申请批核日2010年12月15日;每日住院现金补贴2000元(50元×40天)。同年12月17日,某某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了每日住院现金补贴2000元。
审理中,某某保险公司举示了该公司新契约规则、访谈笔录,用以证明陈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陈某按照新契约规则第7条财务核保规则:“7.1.2住院医疗保险中每日住院现金不可超过被保险人日工资的80%(日工资=月工资÷22)”的规定,陈某的每日住院现金补贴应确定为每天50元。对此,陈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住院记录、出某、批单、赔付通知、银行转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某某锦绣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某在保险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后,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某赔付每日住院现金补贴。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每日住院现金补贴系原保险合同约定的200元还是保险人批注后的50元,即保险合同的变更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合同的批注对投保人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首先,依照保险法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是保险合同变更的实质性条件。在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变更已达成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其批注后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其次,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新契约规则》属其内部规则,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契约中关于“住院医疗保险中每日住院现金不可超过被保险人日工资的80%(日工资=月工资÷22)”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在本案中,虽然某某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合同进行了单方批注,但该批注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未达成合意,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每日住院补贴为8000元(40天×200元),扣除2010年12月17日已支付的2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6000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违反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支付被保险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将其月平均工资填写为8000元,导致其作出某错误的核保决定,将其每日住院现金补贴核定为200元,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某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某问的问题。而从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看,其在询问的事项中并不包括投保人的工资收入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投保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保险公司并非重要事项。对于该事项投保人即使未如实告知,也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某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变更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6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涛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