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平顶山市X村X路公用厕所南侧,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杜X,二人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叶某的年龄证明、扣某、移交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二、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