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司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XX,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朱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起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8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朱XX,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因该婚生女年龄尚小,且与原告一直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本地生活标准及实际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起诉之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直至婚生女朱XX18周岁止。
案件手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