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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1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文某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文某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文某的身份;

2、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文某借款

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本院对该1、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3,其中80000元借款条系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纳,30000元借条签名为杨某国,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杨某国系被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文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对署名为杨某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放弃处理,故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为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文某借款属实,其债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文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催讨过借款及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文某请求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文某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杨某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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