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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

原告田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和被告程某2005年在广州打工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1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前我对被告程某兵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程某兵多次打骂我,还重男轻女,并有外遇,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坚决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放弃。

被告程某辩称:我和原告田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田某先打我,我才打他,为了这个家庭,小孩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1月1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称被告打他,被告辩称原告先打他他才打她。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诉称与被告程某经常生气打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并且有外遇。在庭审过程某被告辩称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外遇现象。在庭审过程某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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