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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花花牛厂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涂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据、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人涂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经过认定被告人涂某某系投案自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涂某某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涂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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