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盛捷园饭店打工时,乘店内无人之机,拽开收银台抽屉锁鼻上的螺丝,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个手包中的现金以及当天上午该饭店的营业款共142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由王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照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交通快捷宾馆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陪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考虑。辩护人认为累犯不应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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