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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诉被告聂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景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修建上述综合大楼,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支付前期费用20万元,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和分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聂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签订的《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双方自愿解除;

二、被告聂某当庭给原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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