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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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

原告毛某某因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下午,原告之子陈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原告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至凤凰路电力公司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白克锋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冲撞,将原告撞下摩托车至脸部擦伤、下肢外伤及原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报警,被告方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经勘查现场拍照后,办案人员吩咐白克锋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在去医院的途中白克锋逃跑,原告即到交警队要求处理。事后经多次摧办,被告没有扣留肇事车辆严肃处理,只在2009年10月15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由白克锋、杨情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7月2日15时,陈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毛某某与白克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富阳镇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双方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经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已由事故双方移动了双方的肇事车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自行撤离了现场,执勤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现场的两辆肇事车辆勘验、检查,未发现车辆有接触痕迹,并在现场拍摄了八张两车无碰刮痕的照片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都能查明事故成因,为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给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都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性质相同。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曾向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的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原告称曾口头向交警大队要求作出处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毛某某的左下肢外伤并感染;2、医药费发票10张共743.60元;3、蒋明龙“龙达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据,证实摩托车的配件款共140元;4、在法庭上原告口头称送了两份报告给被告,以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受过伤,原告的摩托车更换过配件;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两份申请报告,只收到原告家属书写的一份事故经过。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陈振富于2009年11月22日书写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发生过事故,并希望交警队给予满意的处理结果;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陈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毛某某与白克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2日下午15时在富阳镇X路X路段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自行撤离了现场,接警人员撤回。后因赔偿问题没有落实又来交警大队报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督促当事双方向司法部门提起民事诉讼;3、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民警到达后,两车已被扶起,且相距一定的距离,两车没有碰撞的痕迹;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5、2009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在询问陈卫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有接触,陈卫答车子没有接触。该笔录注明陈卫及其母亲毛某某在未询问结束即离开,陈卫未在笔录上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处理;对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对现场照片,原告认为如果车子没有接触,其就不会受伤、车也不会漏油,白克锋的车为何有痕迹;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原告认为不适用该法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了伤,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家属书写的一份事故发生经过,要求被告给予满意的处理结果,原告在法庭上称已向被告提交过申请报告,应视为原告在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后才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可认定为确认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的办案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依据现场情况拍摄的现场照片,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事故证明,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作出事故证明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当事人陈卫未在笔录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毛某某之子陈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毛某某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在富川县X镇X路电力公司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白克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告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双方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经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事故双方即移动了双方的肇事车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自行撤离了现场,执勤民警对现场的两辆肇事车辆勘验、检查,未发现车辆有接触痕迹,并在现场拍摄了八张两车无碰刮痕的照片。在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给当事人。同年11月22日,原告家属陈振富书写一份《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送交交警队,希望交警队给予满意的处理结果。在没有得到被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告毛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在法庭上,原告还要求由白克锋、杨情友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2009年7月2日富川交警队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肇事双方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经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事故双方已移动了双方的肇事车辆,民警对现场的两辆肇事车辆进行勘验、检查,亦未发现辆有接触痕迹,且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自行撤离了现场,因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富川交警队依据该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不履行职责作出事故认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要求由白克锋、杨情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锦辉

审判员黄某春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文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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