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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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X。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庞XX,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5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增、谢XX、某汽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2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记录。上诉人黄X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太平洋保险公司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谢XX、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X增,挂靠于被告某汽运公司。被告谢XX为黄X增雇请的司机。2009年6月6日16时20分,谢XX驾驶该车从防城冲仑方向开往防城至S312线38KM+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卢XX驾驶的桂A-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卢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防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谢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来车时,没有靠右减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卢XX无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2009年7月9日,经该大队主持调解,桂A-x号车主陈XX与桂N-x号车主黄X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此事故造成桂A-x号重型货车与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用由桂N-x号车方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将其桂A-x号货车拖至防城港市进口汽车装配维修中心修理。6月11日至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估损,确认桂A-x号货车的损坏修理费用为x元,维修中心负责人符继生、被告黄X增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估损单上签字。车主陈XX不同意签字,认为按估损费用不能修复好被损车辆,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成。维修中心将陈XX的意见转告黄X增后,黄X增表示应按估损价格修复,不同意更换驾驶室总成。后在陈XX的要求下,维修中心对桂A-x号货车的驾驶室总成作了更换,维修费用合计x.8元。2009年7月17日,黄X增按估损单向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x元,同日,车主陈XX则支付差额部分x.8元并将车取出。另查明,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桂N-x号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神行车保系列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驶、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桂A-x号重型货车营运损失作评估。2010年4月25日,该中心作出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桂A-x号重型货车自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16日(40天)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XX驾驶桂A-x号货车与被告谢XX驾驶的桂N-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过错在于被告谢XX,其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车辆维修费,对桂A-x号货车的总维修费用,原告主张为x.8元,对此,维修中心已作确认,予以采纳。除黄X增按估损单支付维修费x元外,该车车主陈XX已实际支付维修费差额部分x.8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谢XX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仅主张赔偿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四被告抗辩原告被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因原告未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且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成。尽管各方就桂A-x号货车维修费用未能达成统一意见,但该车修复完毕后,维修中心已实际收取黄X增及陈XX支付的维修费x.8元,故若认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定损数额x元,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亦不利于保护无责任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营运损失问题,桂A-x号货车维修期间,使原告停止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作出充分合理的结论,予以采纳。故被告谢XX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超出x元部分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某汽运公司、谢XX、黄X增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1、被告谢XX为黄X增雇请的司机,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按法律规定,黄X增应赔偿桂A-x号货车的维修费用。但被告谢XX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及中心线道路上行驶,与相对方来车时未靠右减速行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属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汽运公司属桂N-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按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桂A-x号货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桂N-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按《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x元-2000元=x元,按以上规定由有过错一方作赔偿,即由被告谢XX、黄X增及某汽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黄X增桂N-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该部分费用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谢XX、黄X增、某汽运公司实际不需承担责任。对桂A-x号货车的营运损失x元,按条款约定,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停业、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谢XX、黄X增、某汽运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x元;三、被告谢XX、被告黄X增、被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桂A-x号重型货车营运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黄X增、被告某汽运公司、被告谢XX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上诉人黄X增、谢XX及某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权属上诉人黄X增的桂N-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2009年6月6日该车与被上诉人的桂A-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防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桂N-x号货车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将桂A-x号重型货车拖到防城港市进口汽车装配维修中心修理,6月11日、12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桂A-x号重型货车进行估损,确定该车维修费为x元,该维修中心的负责人符继生已签字确认x元可以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故上诉人黄X增向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x元。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同意,自行要求更换了驾驶室总成,扩大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桂A-x号重型货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桂A-x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修理桂A-x号重型货车需时间40天,停运损失为x元的评估结论作为该车的营运损失,以该车拉货至广州为营运路线不符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桂A-x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某汽运公司的桂N-x号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6日,该车与被上诉人的桂A-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防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桂N-x号货车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将桂A-x号重型货车拖到防城港市进口汽车装配维修中心修理,6月11日、12日,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保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桂A-x号重型货车进行估损,确定该车维修费(含工料)为x元,该维修中心负责人符继生已签字确认x元可以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但桂A-x号重型货车车主不同意上诉人对该车的定损数额,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成。事实上,上诉人同意对驾驶室大多数损坏的零配件进行更换,修复后并没有影响该车的使用性能,且维修中心也认为被损坏的驾驶室可以修复,故桂N-x号货车的车主向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x元。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及桂N-x号货车车主同意,也没有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证明桂A-x号重型货车驾驶室无法修复便自行更换了驾驶室总成,对更换驾驶室总成多出的维修费x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被上诉人世纪物流公司庭上辩称,1、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桂A-x号重型货车的营运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法律明确规定有过错方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黄X增虽对一审法院委托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增加修理费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桂A-x号重型货车进行估损,核定维修该车费用为x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仅需修理费x元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其他上诉人的单方意见,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认为,每一辆车驾驶室总成的好坏,关系到该车的行车安全,也关系到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驾驶室总成被损坏,进行修复和更换对安全隐患存在本质的差别,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请求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主张证明桂A-x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情况;2、驾驶证,主张证明桂A-x号重型货车的车龄;3、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核价单,主张证明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所需费用;4、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主张证明更换驾驶室总成是被上诉人自行更换,未经上诉人同意;5、维修发票,主张证明上诉人黄X增向维修中心支付了桂A-x号重型货车维修费x元。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黄X增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桂A-x号重型货车进行估损,核定该车维修费为x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其他上诉人单方认为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仅需x元,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能证实桂A-x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受损情况,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作出的估损单上签字确认,但也未就该项损失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提供上述估损单可作为确定修复桂A-x号重型货车所需修理费用。

上诉人黄X增、谢XX、某汽运公司及被上诉人世纪物流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无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二审查明:2009年6月6日16时20分,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某汽运公司)车主黄X增雇请的司机谢XX驾驶该车从防城冲仑方向开往防城至S312线38KM+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卢XX驾驶的桂A-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卢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防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谢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来车时,没有靠右减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卢XX无过错,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9日,经防城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XX代表桂A-x号车主与桂N-x号车主黄X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此事故造成桂A-x号重型货车与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用由桂N-x号车方支付。后桂A-x号货车于2009年6月10日被拖至防城港市进口汽车装配维修中心修理。6月11日至12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估损,确定修复桂A-x号货车的修理费用为x元。上诉人黄X增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维修中心负责人符继生在估损单上签字,陈XX不同意签字,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成,上诉人黄X增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不同意更换。在陈XX的要求下,维修中心对桂A-x号货车的驾驶室总成作了更换,维修费用合计x.8元。2009年7月17日,上诉人黄X增按估损单上载明的维修费数额向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x元,陈XX则支付差额部分x.8元。同日,陈XX将车取出。另查明,上诉人黄X增以其名义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桂N-x号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神行车保系列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驶、停业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2010年4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世纪物流公司的申请,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x号重型货车因维修期间停运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4月25日,该中心作出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桂A-x号重型货车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16日(40天)停运损失为x元。上诉人黄X增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桂A-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车主为被上诉人世纪物流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桂A-x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是多少,更换该车驾驶室总成费用x元是否属该车实际损失,应由谁承担;2、桂A-x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后进行维修是否存在停运损失,若存在,谁承担赔偿该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A-x号重型货车因被谢XX驾驶的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损后,拖至防城港市进口汽车装配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实际时间为40天。除上诉人黄X增已支付维修费x元外,陈XX代表被上诉人支付更换桂A-x号重型货车驾驶室总成费用x.80元,上述两项维修费合计x.8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要求维修中心更换驾驶室总成增加维修费x.80元,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核定的损失多出x.8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上诉人黄X增及被上诉人的代表陈XX三方在场,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核定,桂A-x号重型货车被损需修复的修理费为x元,维修中心的负责人符继生也在估损单上签字确认桂A-x号重型货车被损需修复的修理费为x元。被上诉人没有在估损单上签名同意,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桂A-x号重型货车驾驶室总成无修复使用价值,需要更换应当先申请鉴定机构对上述被损货车驾驶室总成有无修复使用价值进行鉴定,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要求维修单位更换驾驶室总成造成维修费用扩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黄X增、谢XX、某汽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某财保某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该部分费用也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黄X增、谢XX、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更换桂A-x号重型货车驾驶室总成费用x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x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桂A-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后进行维修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一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x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作出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桂A-x号重型货车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16日(40天)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鉴定为x元。上诉人黄X增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x号重型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桂A-x号重型货车停运期间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法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黄X增雇请的司机谢XX驾驶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桂A-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上,桂A-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后进行维修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停运损失x元应由上诉人黄X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谢XX因重大过失应当与上诉人黄X增对被上诉人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是桂N-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桂A-x号货车上述停运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否对桂A-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后进行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黄X增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驶、停业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桂A-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后进行维修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对桂A-x号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合计3932元,由上诉人谢XX、黄X增、某汽运公司连带负担2950元,被上诉人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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