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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朱某甲、马某某偿还原告朱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9月14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因被告朱某甲未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履行,2010年10月25日朱某乙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朱某甲下达执行通知书和到庭传票,被告朱某甲仍未履行。2010年11月1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及其妻子马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壹拾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并于2010年11月12日划拨马某某在银行的存款x元,2011年4月23日划拨朱某甲在银行的存款x元,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交执行款x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执行卷宗,执行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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