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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福建绿野邮电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慧、吴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置福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绿野邮电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福建绿野邮电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决定有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原告的主张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此为业主大会的专属权利,原告未提供业主大会授权起诉的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上诉人系经业主大会成立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二、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物业管理引发的纠纷属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的授权事项,上诉人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无需另行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专项授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已经没有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出上诉人成员的期限于2011年9月25日届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因没有具体的实施人员而停止。因此从程序上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其次,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提起上诉的资格。二、本案上诉人同样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权来源于小区业主的授权,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相关授权。上诉人一直引用的《闽发西湖广场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4章第23条第5项的规定:“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是对该条款的曲解,刻意的扩大授权范围,按该条款内容来看:上诉人的起诉权利仅限于物业管理纠纷,对于共有权益纠纷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对此物权法对涉及业主共有权益纠纷行使诉讼权利主体规定为业主,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规定为权利人,并没有给予上诉人这样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与驳回。

被上诉人福建绿野邮电广告信息有限公司同意福州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有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市X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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