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阳金柱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育女孩邹某某。原、被告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虽然原告曾对被告提出三点条件:一是同年夫妻不嫁,被告说其实际年龄是1977年出生的;二是被告欠债不嫁,被告说没有欠债;三是原告不嫁山冲冲里的男人,被告说以后要到司门前街上建房。但被告以上三点都是欺骗原告结婚的,原告至今才明白被告实际年龄与原告同年,婚前欠债累累,游手好闲,根本无法在司门前街上建房。原、被告婚后,被告原形毕露,不时买“六合彩”,打牌、赌博。原告好意劝说竟遭毒打。被告第一次殴打原告是双方认识不足二十天,原告为此心灰意冷,多次想离开被告,均以被告威逼原告母亲撮合才勉强在一起。2005年原告生下女孩邹某某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寄钱回家供养原告母女,原告不得已抛下女孩前往广东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2006年2月份,被告去广东找到原告,说原告在外面偷人,强行要原告回乡,原告害怕被告再次毒打,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在结婚时有嫁妆碾米机一套、TCL王某彩电29英寸及播放设备一套、碗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沙发一套、四门组合衣柜一组、电视柜一组、席梦思床一张、被铺二套、存放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份至2005年底,原、被告共同商量曾经买过三辆汽车跑运输,由于没有本钱,从信用社及亲朋好友等处借款8万余元。由于经营不善,亏得血本无归,至今负债连本带息10万余元,其中包括2004年原告把脚摔断花掉医疗费用2万余元,以及2005年生下女儿至今全家人的生活费用。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下女孩邹某某,2006年2月份,原告见家庭负债累累,未跟任何人商量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母亲因心脏病无钱医治去逝,2011年1月份被告父亲不幸意外身故,原告都未曾回家,女儿邹某某长大到现在原告未曾带养过,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阳金柱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邹某某。2003年1月至2005年年底期间,原、被告曾从信用社及亲戚朋友处借钱买汽车跑运输,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生意亏本,至今仍有负债未还,再加上被告在婚后有打牌、赌博现象,致使原、被告因此而时有吵架现象发生。2005年原告生下女孩邹某某后,未与被告商量便独自一人外出广东打工。2006年2月份,被告去广东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从此双方联系甚少。原、被告婚后置办了共同财产价值1140元的电车一台。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原告有嫁妆碾米机一台、TCL王某29英寸彩电一台、碗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套、四门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组、席梦思床一张。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但婚后,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生下女孩邹某某后,未与被告商量便独自一人外出广东打工,2006年2月份,在被告去广东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的情况下,双方才不常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淡化,但原、被告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的,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海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