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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改由审判员李明审理。200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因经营需要,在2005年10月30日、11月14日向原告邹某累计借款1,26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2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同意支付相应利息2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11月1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邹某分别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借款622,750元和643,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将上述欠款的金额确定为1,265,000元,同时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1,265,000元中本金为1,050,000元,其余215,000元为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215,000元利息,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借款1,05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借款利息2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5元,减半收取8,092.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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