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常常把我打得浑身是伤,2007年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3年之久,期间双方未能和好,现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儿子王某珂由我抚养,儿子王某豪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的,相互认识,后来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大女儿1997年农历1月22日出生出生。两个孩子现随他们爷奶生活。原、被告2001年至2006年在新疆打工存款x元,婚后盖有八间房子,一辆机动三轮车,以及原告的婚前嫁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豪,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0年9月份在项城市康复医院现更名为项城市计划生育技术站作了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王某珂,被告抚养傻子王某豪的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非婚后女儿王某珂由原告王某甲抚养,非婚后儿子王某豪(又名王某豪)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