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诉、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年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7时4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镇石桥店至姚庄的公路X路口处的公路上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其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委托伤残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l、张某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颅脑重型损伤,经治疗现留大(有)小便失禁,属五(伍)级伤残;3、颅脑重型损伤现留有明显言语不清,属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用x.09元、交通费2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9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等共计x.58元的x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另查明,①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11月3日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原告张某的户籍在郏县X镇X村,自2001年在郏县牧工贸集团总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在单位有住房;③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未加盖印章;④被告财险公司缺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我院审查,被告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的;⑤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因患者病情较重须陪护三人。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谢某某和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案是交通肇事侵权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谢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谢某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x.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住院天数);③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住院天数);④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1%(伤残赔偿系数);⑤误工费3000元=3个月(误工3个月指定残前一天)×1000元/月;⑥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有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的证明,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两人的护理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该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护理费3102元=33天(住院天数)×47元/天×2人;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留有大小便(小便)失禁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给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极大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应按x元计算较为适宜;⑧交通费五张计28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x元,不足部分的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谢某某承担x元×50%=x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应从被告谢某某负担的部分中扣除。不足部分的x元,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对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险公司缺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我院审查,因被告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不)采纳,按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x元;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2、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谢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在一审提供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人就是财险公司,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无证驾驶是否免责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很明确,财险公司不能免责。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我在财险公司交了保险费,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也是原审被告,虽然保险单显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单是格式保单,在各个保险公司都存在这种现象,但实际理赔和缴纳保费都在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谢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谢某某。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公司地址为宝丰县X路X号。邮政编码为x。保险单正本上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正本编号:005”方形印章。
本院认为,因保险单上公司名称、公司地址、邮政编码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此,财险公司关于谢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并未排除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财险公司关于谢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