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6735元。2007年5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几个月后两笔款一并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7月14日张某某出具6735元借条一份;(2)2007年5月6日张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673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6735元计陆仟柒佰叁拾伍元正,张某某,2001.7.X号”;2007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00元,计壹万元正,张某某2007.5.X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某定偿还欠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