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肖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我与被告谢xx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x。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2006年被告还将我赶出家门,致使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使得彼此之间的感情严重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使得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谢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感情基础牢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同时离婚也会对小孩有负面的影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还有原告外出是因为要务工养家,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外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谢xx于1993年8月认识,同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x。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的结婚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评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与被告谢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