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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一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公司部装厂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阎良分局干部,住(略),系原告之父。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于2001年3月经法院调解和原告母亲韩某离婚,当时原告年仅两岁半,根据阎良区人民法院(2001)闫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母亲韩某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教育费26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已读小学,学习、生活费用不断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260元抚养教育费难以维持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260元增加至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被告蒋某乙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自愿负担。(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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