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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贸易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分公司土某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湖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土某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黄##,##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区X村X.77亩土某(划拨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以不低于26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承担土某的出让金及土某、房屋交易及其他税费。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明确在原告按合同确定的土某转让费及场地租赁补偿余款79万元全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土某门相关审批文件上签字盖章,协助原告按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的合法程序和规定完成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该宗地的土某由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的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09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的请求,支付给被告79万元,但至此被告仍未按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好土某过户手续。现在该宗土某的一部分面临拆迁建地铁站,如再不办好土某过户手续,原告投入的大量资金将会受到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09年4月16日承诺函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好土某过户手续;2、判令该宗地征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贸易公司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长沙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因合同约定的土某已经被国家征收,因此该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二、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合同是附挂牌交易的合同,在未挂牌前只是购买意向,在此之前不能转让;三、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被告没有过错,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只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四、本案诉争土某的受让人是##长沙分公司,原告只是代理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五、因本案诉争土某使用权主体不是原告,故应是被告取得补偿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长沙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本纠纷引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不履行义务。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某使用出权出让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土某使用权转让的面积、金额和方法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被告的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及金额做了最后的确认,是对原《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证据3、长国用(2009)第x号土某使用权证、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土某的位置、面积以及使用权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出让手续;证据4、原告支付土某出让金、转让费等费用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和被告承诺函的要求支付了土某出让金、转让费及相关费用;证据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独立法人地位;证据6、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独立法人地位。

##贸易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土某交易需在市国土某挂牌出让。因为没有挂牌所以交易者没有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函中约定的内容是确定了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后才履行,我方一直要求挂牌,至于原告方支付的款项我方财务职能认定为借款。承诺函是在合同约定的挂牌交易基础上才予以实行,并没有否定要挂牌交易;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性有异议,原告拿了土某使用权证,但没有按照约定挂牌;对证据4中的2005年6月13日的定金50万元的收款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定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是土某转让款,只有土某摘牌后该款项才转为土某转让款;对2007年1月19日的土某款2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性有异议,付款单位湖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款项来源,款项性质有异议,该款项只能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付款主体不同,##公司与##公司的相关证明是垫付款项,关于是否是##公司所付我方无法予以确认;对2008年2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款项性质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约定,是##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土某转让的价款,只能是企业之间的收据往来,这是预付款,只有在确权后才能转让为价款;对2009年1月6日两笔共80万元的付款款项,关于30万元由湖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付给湖南##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与我方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与我方无关,且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50万元给##贸易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与##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公司没有出具委托凭证,不能认定是##公司的付款,土某也不知是指何土某,其是单方意思表示,此款只能是企业之间的往来;对2009年4月27日付款的79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款项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其是单方意思表示,只能在挂牌成交后才能转让为土某转让款,因此不能认定为土某转让的价格;对2006的3月31日给付的x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公司在未能出具相关委托手续时不能认定为转让款,该款只能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垫付款;对2009年5月6日给付的x元的款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此款项,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9年5月31日的x元的契税凭证的款项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此款项,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9年6月30日契税x元的款项,此证据不能认定为给汽车贸易公司本宗土某的相关契税的款项,该钱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合同土某的相关契税,且与本案无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收到##长沙分公司的此证明;对2009年8月13日的x元的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因为应在挂牌后此款才转为土某款项,这之前只是企业之间的垫付款或借款;对2009年8月17日x元的土某出让交易服务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这不能证明是为该宗土某所交付的;对2009年9月14日的信息咨询费1711元的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是##公司办理土某挂牌交易手续,如果没有挂牌与##贸易公司没有关系,是其自己没有办理挂牌手续。对证据5、6及原告公司更名均没有异议。

##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贸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X-X-X《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交易诉争土某使用权;价格不低于263万元,即土某交易价格不确定;土某出让金、交易税费、拆迁补偿款等由原告承担,证据2、X-X-X《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再次明确约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交易系争土某使用权;土某出让金、交易税费、拆迁补偿款等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拆迁。证据1、2证明要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公开挂牌条件生效;2、交易方式为挂牌竞价,最终土某使用权人不能确定为原告;证据3、X-X-X原告《关于提供土某使用权证的函》,证据主要内容:原告按约定办理土某变性及挂牌的相关手续,要求被告提供系争土某使用权证原件予以配合,证明要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由其负责办理土某变性及挂牌的相关手续,并以此为由拿走诉争土某使用权证原件;证据4、证据名称:X-X-X《公证书》,证据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承诺的义务:1、缴纳行政划拨地变为开发用地应缴纳的出让金,办妥土某变性的一切手续;2、启动该宗土某挂牌交易程序;证据5、2006-9《公函》,证据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承诺的义务:1、缴纳行政划拨地变为被告开发用地应缴纳的出让金,办妥土某变性的一切手续;2、启动该宗土某挂牌交易程序;证据6、证据名称:X-X-X《通知》,证据内容:因原告未能履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原土某合同。证据4-6的证明要点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多次违约致使土某挂牌无法启动,我方通知其尽快履行挂牌义务;证据7、证据名称:X-X-X原告《单位委托函》及原告《承诺函》,证据内容: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全权办理系争土某使用权出让事宜,并承诺由被告领取新证;证据8、X-X-X被告《单位委托函》,证据内容: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人员到国土某办理土某出让手续。证据9、证据名称:国有土某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及国土某行政许可或审批文件送达回执,证据内容:原告按划拨地补办出让方式直接将土某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领取了新的土某使用权证;证据7至9证明要点:1、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办理诉争土某使用权出让手续;2、原告通过划拨地补办出让手续将土某直接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某使用权挂牌交易;3、被告的土某使用权证原件被原告占有,被告不能分割土某使用权,也不能办理挂牌手续;证据10:证据名称:X-X-X《承诺函》,证据内容:原告称代理##收购土某,被告对原告承诺根据原《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负责提供的国有部门挂牌交易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协助原告进行挂牌;按照原告指示将土某使用权挂牌转让给##湖南长沙##分公司;证据11、证据名称:X-X-X银行进帐单,证据内容:##长沙分公司支付79万元款项,注明:东山二站土某款;证据12、证据名称:X-X-X契税完税证,证据内容:##长沙分公司垫付土某出让契税,证据10至12证据要点:诉争土某使用权的意向收购人是##长沙分公司,作为收购方代理人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3、证据名称:X-X-X《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证据内容:部分诉争土某被政府征收,证据要点:因合同约定的部分土某使用权被政府征收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证据14、证据名称:X-X-X湖南省交通工会《关于确认湖南省##贸易总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决议意见》,证据内容:2008年11月,被告企业改制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据15、证据名称:2009年12月31日湖南省国有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国土某函[2009]X号《关于湖南省##贸易总公司改制土某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据内容:2009年12月,政府相关部门批复被告改制土某资产处置方案,证据14至15证据要点:被告属于改制中的国有企业,其土某资产进行转让只能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原告主张应按2005年合同约定的挂牌起拍价格263万元,协议取得被告国有土某使用权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证据16、证据名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借款或转款单据,X-X-X借现金10万元,X-X-X借现金30万元,X-X-X借款25万元,证据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多次借款,同意从原告转款中扣除,证据要点: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多次借款,同意从原告转款中扣除。

##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土某交易办理挂牌在合同中约定是被告的义务,在没有办理挂牌时已经办理出让时不需再办理挂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公函及通知送达的内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8单位委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我方委托##长沙分公司付的款,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系2009年12月作出,在2009年9月,本案诉争土某已经办理了国有土某出让手续,因此该文件并未包括本案诉争土某;证据16是李##个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长沙分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

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是挂牌交易,但土某是划拨地,挂牌就按照土某的性质不是企业的性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函并没有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更,且其中也有关出让金支付的问题及双方对交易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本案原告对其表达的意思表示认可;2009年4月16日的承诺函再次证明解除合同是被告方的意思表示,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函不是确定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交付的款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长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诉争部分被征收的土某补偿金额,依照原告申请,

本院向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调取了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贸易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本案诉争部分土某上被征收房屋作价补偿金额为(略)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等补偿金额为(略)元,本次征用土某补偿金额为(略)元,以上3项共计(略)元。

##公司、##贸易公司及##长沙分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

异议。

本院对##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贸易公司本院提供了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13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该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14、15、1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贸易公司及##长沙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19日,##贸易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在##区X村的土某使用权4.77亩及其房屋在国土某源局挂牌出让。乙方将以不低于263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宗土某使用权及房屋。土某出让金、土某、房屋交易的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二、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该宗土某定金,供甲方开展前期工作,乙方摘牌成交之后,乙方摘牌成交之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此款项,作为土某价款。三、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到国土某门办妥土某挂牌交易手续。乙方摘牌受让且款项结清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好土某使用权登记手续,乙方领取国有土某使用权证。2005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在##区X村的土某使用权4.77亩,分割出12户住户的土某后,在国土某源局挂牌,出让起拍价格为263万元(含其中12户住户所占地土某价格)。土某出让金、土某、房屋交易的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在##区X村分割后的土某进入土某交易中心挂牌,如乙方不能取得受让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与受让单位自行协商;四、如因甲方原因使土某无法过户至乙方名下,则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006年1月18日,##公司为办理诉争土某的出让手续,将##贸易公司土某使用权证原件取走。2009年4月3日,出让人湖南省长沙市国土某源局与受让人##贸易公司签订《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区X乡X路,宗地总面积3110.33平方米,其中出让土某面积为2207.98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出让年期为40年,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某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23元,总金额为(略)元。2009年9月10日,##贸易公司取得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某使用证》,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使用面积为2207.98平方米。2009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注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公司同意将##区X村的4.77亩土某使用权转让给贵公司。贵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经分次支付了部分土某转让款,并办理了该宗土某的变性手续。本公司承诺,贵公司或贵公司委托的##长沙分公司将合同确定的土某转让费及场地租赁补偿费余款79万元全额支付给本公司后,本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土某门相关审批文件上签字盖章,协助贵公司按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的合法程序和规定尽快完成转让手续,并按规定开具全额的土某转让费发票。

2005年6月13日,##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日,##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之后,##公司陆续以##公司及##公司名义向##贸易公司支付土某款100万元,2008年2月4日,##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土某款100万元,##公司共计向##贸易公司支付土某款2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公司以湖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代##贸易公司向长沙市国土某源局缴纳土某出让金x元;2009年8月12日,##公司代##贸易公司缴纳城市配套费x元;2009年8月17日,##公司向长沙市国土某源交易中心缴纳抵押服务费x元;2009年9月14日,##公司向长沙市土某信息中心缴纳土某信息咨询服务费1711元;2009年4月27日,##长沙分公司代##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了79万元。2009年11月28日,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以[2009]第X号作出《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长沙市轨道交通X号线一期工程建设,对本案所涉土某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贸易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湖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某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某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某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某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贸易公司于2005年6月19日、2005年8月23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将其所在##区X村的土某使用权4.77亩及其房屋以不低于2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该宗土某的土某出让金、土某、房屋交易的其他税费均由##公司承担。##贸易公司与##公司在签订这两份合同时,本案涉案的土某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某使用权出让手续,此时,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待定。2009年4月3日,出让人湖南省长沙市国土某源局与受让人##贸易公司签订《国有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所涉的位于##区X乡X路X.93土某出让给##贸易公司,2009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所涉的4.77亩土某转让给##公司。2009年9月10日,##贸易公司取得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某使用证》。##公司在起诉前,本案诉争得土某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某使用权出让手续,故##贸易公司于2005年6月19日、2005年8月23日分别与##公司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本案中关于##贸易公司与##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某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问题及本案所涉土某的征用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

因本案所涉土某在##公司起诉前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某使用权出让手续,故##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和##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付清剩余款项,##贸易公司应当协助##公司办理好本案所涉土某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本案所涉土某在变为出让地后,##贸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的《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案所涉的4.77亩土某转让给##公司,故本合同中关于到国土某门办理挂牌交易等相关约定已无履行的意义和必要。##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土某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其所在##区X村的土某使用权4.77亩及其房屋在国土某源局挂牌出让。##公司将以不低于263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宗土某使用权及房屋。因##贸易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承诺##公司支付79万元给该公司后,##贸易公司即按国有土某使用权转让的合法程序和规定尽快完成转让手续,而##公司在支付给##贸易公司79万元后,有权依据该该承诺书取得该宗土某所有权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贸易公司未及时配合##公司办理土某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部分诉争土某被征收时,长沙市X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本案所涉土某的征用补偿费用(略)元补偿给##贸易公司,因该笔补偿费用系##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上述土某拆迁补偿费用##贸易公司应当返还给##公司。另未征收的本案所涉部分土某##贸易公司应协助##公司办理土某过户手续。

三、关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主体均为##公司,##长沙分公司虽向##贸易公司支付了79万元的款项,但该公司不是本案中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支付79万元款项的行为是代##公司付款的行为,##长沙分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对此主张权利,并确认其与##公司的关系与##贸易公司无关,故##贸易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诉争土某上职工拆迁补偿问题,因##贸易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12户职工已经达成了拆迁协议,故##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拆迁款的义务不明确,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某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贸易总公司向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土某征收补偿费(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南省##贸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本案诉争土某被征收后剩余土某过户手续。

三、驳回湖南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贸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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