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
被告郭××,女。
原告杨××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X年X月X日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