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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上午及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翁某在荥阳市X路西段方圆金店内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变卖的黄金吊坠和黄金耳环系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以24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黄金吊坠和黄金耳环价值共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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