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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1967年生。

一审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张某甲农闲时带领农民建筑队在农村为农民建造民房,被告张某乙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11月,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两层楼房一栋,工价为每平方米75元,建筑面积为207.75平方米,工价款为x.2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价款8000元。在房屋主体基本完成后,双方因房屋隔热层高度及工价款发生争执,酿成纠纷,原告撤走建筑设备及施工人员。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该站出具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认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六条处理建议。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在2010年7月2日市场价值为6024.6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00元。经法庭勘验及证人组织其他农村建筑工头现场勘验,结论为被告完成总工程量的65%。另勘验查明,秦某某大门南堆有80袋水泥,部分因受潮损坏。

一审认为,张某甲建筑队无建筑资质,施工人员技术不高,且自身检测、检查手段不完善,导致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维修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80%计。原告秦某某明知张某甲建筑队无资质而交由其施工,也未按照规范进行设计,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应对其自身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以20%计,即鉴定结论认定的6024.67元的80%计为4819.7元。被告张某乙虽负责具体施工,但原告未举出证据其为建筑队负责人,故其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数额,且因自身保管不当存在过错,依勘验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楼梯转台高1.55米,是由于房屋缺乏设计造成的,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楼梯抬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次鉴定费用6000元,以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分别为4800元和1200元。关于被告张某甲反诉工价款x元,双方一致认可建筑工价为每平方米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筑面积,反诉被告认可207.75平方米,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反诉被告认可的面积认定,其总工价为x.25元。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的65%计,反诉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反诉原告工价款x.8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秦某新、金宝廷、张新中当庭证言、农村建房惯例,对反诉被告已支付8000元工价的事实予以认定。下余2127.8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秦某某房屋维修费4819.7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秦某某给付反诉原告张某甲工价款2127.8元。上述一、三项相抵后,张某甲给付秦某某7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秦某某未给付工程款,一审证人都是秦某某的亲属,不能采信;2、张某甲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左右,一审认定完成工程量的65%证据不足;3、一审对房屋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不公平,应该让秦某某承担更大的责任;4、一审划分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不合理,至少应当让秦某某承担25%。同时鉴定单位的选定及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5、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水泥损失500元缺少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情事实的人都可以作证,秦某某提供的三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8000元工价的情况,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完成工程量情况,一审法庭实地勘验并邀请当地有经验的建筑人员勘验,据此认定张某甲完成工程量的65%,即结合了当地实际情况,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让上诉人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按此责任比例让其承担鉴定费用也无不当。两次鉴定单位的选定也是本着就近、方便、公平的原则选定的,应当予以认可。对于水泥损失,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且结合上诉人张某甲撤走工人后,长时间停工,影响水泥的使用及质量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酌定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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