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8月6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中牟县公安局依法进行治安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传唤时,拒不接受民警传唤,并将依法执行职务的中牟县公安局民警田某某胳膊咬伤、将吴某某、董某某胳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