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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归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归某。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归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通知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归某、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物业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至第三人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没有到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其在外地等借口拒不到场。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物业买卖协议>通知》,解除双方所订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归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业买卖协议》,第三人作为见证方也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X室房屋出售价格为100万元,双方同意于2009年8月10日到中介公司签约中心某X号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签署后,若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则甲方应当按照购房履约定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若乙方拒绝继续履行本协议,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购房履约定金。协议还对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签署《定金收条》,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该收条上盖章。同年12月8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催告函》、《解除<物业买卖协议>通知》,但均被退回。审理中,原告表示,系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要求解除《物业买卖协议》。

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傅某、郑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买卖协议》、《定金收条》、《催告函》、《解除<物业买卖协议>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原告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X室房屋签订的《物业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到第三人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署,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所致,鉴于案外人已于2009年9月10日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可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归某于2009年7月16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的《物业买卖协议》;

二、被告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某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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