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某亲笔写了《借款单》一份交原告韦某收执。被告在《借款单》中承认其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韦某借款610000元,约定在2010年1月6日还款200000元;待万安林场转让成交后再还410000元;计息时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5%计算月息;并将独木村X村珍桐林场的林木抵押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韦某借款610000元。并于2010年8月26日补立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元月1日,借到韦某人民币(现金)610000元正。定于2010年9月6日还200000元,余下410000元,待转让万安林场山林成交时还清,借款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5%计付月息。借条还约定:被告黄某用自己种植桉木山地(即独木村山林珍桐林场林木)抵押给原告韦某作为上述借款610000元的抵押。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能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491904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单)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款单)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5%计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借款610000元给原告韦某;
二、被告黄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717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1971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