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辽宁盛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彪,辽宁盛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君,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世纪华融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世纪华融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波、徐锋彪,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孙某君,被上诉人辽宁世纪华融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