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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颖,辽宁申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诉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速局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速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李东颖,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1月27日,我的司机王某驾驶我的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x+x处为避免撞伤行人何连俊,采取紧急措施撞到防护栏,致使我的车辆损坏和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王某无责任。造成我的车辆维修等损失x元,我还支付给高速局路产赔偿款1400元。我认为,我与高速局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高速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局应赔偿我的财产损失。由于高速局管理上的疏忽使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路产损坏,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高速局应返还路产赔偿款。

原审被告高速局辩称,我局是事业单位,不具有经营性质,我们的收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我与王某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7日18时15分许,王某经王某同意,驾驶王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行使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x+300M处,在一道正常行驶,因躲避行人何连俊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行人何连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交巡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无责任,何连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710元、拖车费2000元,赔偿高速局路产损坏费1400元。王某向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赔未果,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按责赔偿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高速局系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经费来源为事业收入,收费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高速局虽属事业单位,但其享有向驶入辽宁省境内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权利,王某是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王某的车辆驶入到辽宁省高速公路时,高速局就享有向王某车辆驾驶员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高速局与王某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局应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高速局负有高度谨慎的管理业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发路X村民何连俊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而引发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王某及驾驶员无责任,也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造成王某财产损失,高速局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王某的实际损失。对高速局的路产损失,因王某及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就不应该由王某来赔偿,故高速局已收取的王某赔偿的路产损失应返还给王某。判决:一、高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x元。二、高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路产赔偿款14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高速局负担。

高速局上诉称:高速局与王某之间因交纳道路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并且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未予答辩。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证核准的范围,高速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服务范围是“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保障。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高速局据此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关于高速局提出“其与王某之间因交纳道路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不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并且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之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向高速局交纳了车辆通行费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现由于高速局疏于管理,致使事发路X村民何连俊出现在高速公路上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财产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速局应当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高速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高速局负担。

2008年10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本院2008年9月17日对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字上有笔误,现裁定如下:(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页第三行“裁定如下”应更正为“判决如下”,主文遗漏应补正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局的申请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高速局与王某之间因交纳通行费而形成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高速公路X路交通安全工作,行人上路属于交通安全问题,高速局只是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3、王某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起因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是行人何连俊,原一、二审法院径行按合同违约判决高速局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局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证核准的业务范围,高速局的主要业务是“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保障。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信息管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因此,行人擅自穿越高速公路护栏,并非是高速局业务范围内的管理事项。本案中,行人何连俊自己承认“我是从封闭网栅处跳进去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何连俊跨越的护栏处,状态良好,并无破损。因此,高速局对高速公路的设施,也没有养护和维修不善的责任。综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高速局对道路和设施的养护及维修疏于管理所致,故高速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高速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但高速局的1400元路产损失,不应由王某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高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40元,由王某承担2000元,由高速局承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四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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