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6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杨树、猪及工资,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家中饲养的母猪5头、成猪猪仔及其种植的杨树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同是上蔡某乡,当兵转业后又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平时关系一直不错。从1993年左右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除返还部分外,累计至2004年初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x元。2009年12月19日原告的妻子王某英再次催要,被告仅还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原告因年事已高又治病需用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其现在条件差没有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张某某同志款(x元)贰拾捌万肆千柒佰伍拾元整,王某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动归还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