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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0后10月1日生

被告柏某某,又名柏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付利息5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我款,后经我多次催要,2010年3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付利息5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款。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收回了原告x元的借款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其中2000元属于从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3月27日之间的利息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且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000元的利息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庞红梅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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