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社旗县X镇“金鑫酒店”,趁酒店门外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酒店门前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藏至兴隆棉花加工厂院内,后摩托车丢失。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2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