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家住xxx。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已判刑)、杨某(已另案处理)、曹某(在逃)等人多次窜至三都镇X镇等地入室盗窃8起,涉案价值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曹某、焦某(该案已判决)窜至三都镇政府附近的袁某乙家,由符某在外“望风”,曹某、焦某采用配锁入室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00元,赃款三人平分。
2、2010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窜至蓼江镇X组X号焦某家,由符某“望风”,焦某入室盗走一台“诺基亚”手机、人民币70元、港币70元,后两人将赃款平分。
3、2010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曹某、焦某窜至三都镇X组X号曹某丙家,由符某在曹某丙家前门的马路上“望风”,焦某、曹某穿过竹林来到曹某丙家后门进入曹某丙家盗窃,在曹某丙家卧室的衣柜和桌子抽屉两处共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三人将赃款分了,符某分得2200元。
4、201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曹某、焦某(该案已判决)窜至三都镇X村民曹某戊家,盗窃了曹某戊家里的现金500元钱及两本户口本和一些纪念币等物品,赃款二人平分。
5、2010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该案已判决)窜至三都镇X组罗某己家,由符某在外“望风”,焦某入室盗窃,盗得“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现金700余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二人将现金平分,诺基亚手机及首饰物品分给了焦某。
6、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该案已判决)、杨某窜至三都镇X组罗某庚家楼下,由符某在外“望风”,焦某与杨某踢门进入罗某庚家盗窃,窃得一个钱包,内有一些票据,农合医疗卡一张,银行存折一张、红双喜香烟一包、盖白沙烟一包,水果刀一把和一些零钱等物品。
7、201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该案已判决)窜至三都镇X组袁某辛家,由符某在外“望风”,焦某入室盗窃,窃得一台“振华”牌手机、现金2100元,二人将现金平分,“振华”牌手机分给了焦某。
8、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焦某、杨某(该案已判决)窜至三都镇X组张某壬家,由符某在外“望风”,焦某入室盗窃,盗得4克银器和一对银耳环,以及现金人民币角票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同案人焦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焦某、焦某、曹某丙、袁某丁、曹某戊、罗某己、罗某庚、袁某辛、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谢某证言,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符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