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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特别授权),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刘某将地里的草甩到刚疏通的檐沟里,我去劝阻被告,不料被告又故意甩了一把草,从而将我激怒,于是我就去拔被告地里的青菜,被告就提起锄头将我的臀部打了几下。我抓住锄头不放,后来被黄某香将锄头抢走。争执中被告将我致伤,经赵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腰部皮肤擦伤伴淤血,双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13.18元。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镇级医院设备不齐未及时治愈双臀软组织损伤的筋膜炎,造成双臀软组织损伤长期疼痛难忍,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治疗29天,确诊医疗费12981.6元。因双臀筋膜受损,今后可能再复发再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2月14日上午,我在自家菜地里除草,并没有将草扔进原告所说的水沟里。原告以我将草扔进水沟为由发生口头争执,并来扯我地里的青菜才导致纠纷的产生。原告动手欲从我手中抢走锄头,我为了避免争抢过程中发生损伤,当场松手放下锄头,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我菜地里打滚,并将我的一整片菜全部滚死。由于冬天地里的土地很硬,原告所说的伤应是他自己在打滚时被土块和菜根所伤,并非由我造成的。纠纷发生后,经村委和赵家派出所共同调解,于2011年2月23日形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由村支部书记李某辛出资50元,并委托派出所民警朱玉飞较交给原告之女陈某乙英作为补偿。总之,我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开县赵家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件经过,被告将原告致伤。

3、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

4、开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将原告致伤。

5、西南医院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情况,花费医疗费12981.6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拟证明花费的医疗费及报销情况。

7、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陈某乙的就诊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8、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某乙之前没有筋膜炎。

9、西南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陈某乙在该医院治疗情况。

10、卫生制度,拟证明被告没有遵守相关规定。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无异议。证据5、9有异议。证据6、7有异议,原告受伤是自己打滚造成的。证据8有异议,是常规疾病。证据10有异议。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开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12、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调解,事情已处理完毕。

13、出庭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用锄头打原告,原告的妻子将锄头拿走后,原告就躺在地上,之后被告就走了,双方也未再发生其他纠纷。

14、出庭证人黄某己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愿意赔钱,但村支书为了化解矛盾就给了原告50元作为补偿。

15、出庭证人黄某庚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有在菜地打滚的痕迹,自已也参与了调解工作。

16、出庭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将锄头拿走并递给我后,原告就躺在地上打滚。被告没有打原告。

17、出庭证人李某辛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但为了化解矛盾,村支部书记李某辛出资50元补偿给原告。

原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1有异议,陈某乙英是我女儿,她没有我的授权,我没有直接参与调解。赔偿50元也说明有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12主持调解是事实,女儿转交50元给我。证据13有异议,双方有抢锄头的事实,且证明原告没有打滚。证据14黄某己只对调解事实有所了解。证据15有异议。证据16魏某某没有看见抢锄头,且与证据13相矛盾。证据17基本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与证据11、12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根据2010年12月31日三峡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之前就患有“双臀疼痛、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疾病”与证据9中诊断的疾病相吻合,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此次所患双臀筋膜炎是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原告也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受损伤本院无法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3、15、16中的证人王某戊、黄某、魏某某均到达过现场,且也出庭作证;证据14、17两证人均参与事后调解工作,且也出庭作证,这五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证据13-17与证据11、12也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乙、举某、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4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乙称被告刘某用锄头将自己打伤,并向开县X村委和开县赵家派出所共同调解,于2011年2月23日形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由村支部书记李某辛出资50元,并委托派出所民警朱玉飞较交给原告之女陈某乙英作为补偿。原告陈某乙以自己没有参与调解和签字为由,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根据知情人王某戊、黄某、魏某某的证言,参与调解的黄某己、李某辛的证言以及开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没有用锄头打伤原告。原告除提供的医疗资料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打架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的损伤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健

人民陪审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范承忠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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