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经社旗县X镇X村西常营村民张××(另案处理)联系收购杨树,二人商量合伙收购社旗县X镇X村民张××种植的杨树。2009年9月13日上午,安某某、张××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仍带人将所购的130棵杨树予以砍伐。经鉴定,该130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9.28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曹××、卢××、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