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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继父。

委托代理人许广新,系(略)司法局“七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略)司法局“七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家庭旧住房原登记在父亲罗某头名下,父亲去世时宅子上有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及大量砖头和十来棵大树,后翻建成现在的共14间房屋。原告结婚后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之子马续的户口也落户在娘家户口上,原告和儿子在前王某六组分有责任田,但没有另划宅基地。原告及儿子所分占地款由其母亲王某某领走,用于翻建房屋或还了建房时的欠账。现被告阻止原告在家中居住,原告起诉要求分给其共有的家庭财产房屋5间。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被告夫妻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前王某六组所分给原告的占地款项已被原告拿走并用于原告及其儿子的日常生活及看病,诉争的房屋原告没有出资兴建,不存在共有,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辩称:罗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争的房屋是母亲王某某和继父杨某某结婚后建的,罗某乙对诉争的14间房屋无共有权,故应驳回原告对罗某乙的起诉。

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户口本原件,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未迁移;2、前王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前王某六组X年至2010年间所分给原告及儿子的钱均有被告王某某领走;3、证人罗某丙和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所诉争的房屋是共有的,前王某六组分给原告罗某甲和其儿子的钱用于建房了,证人罗某丙还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调解过,原告的母亲曾答应分给原告两间房屋;4、证人阮某丁的证言,证明目的是诉争的房屋为共有,队里分给原告罗某甲及其儿子的钱用于盖房子了,而且证人曾给原、被告调解过,被告王某某曾同意给原告两间房;5、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王某某和杨某某曾答应待房子拆迁后给原告2万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许可证一份;2、建房许可证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所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夫妻二人的,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罗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翻建了房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三被告认为证人罗某斤、证人罗某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两位证人均称平时与被告之间并无来往,所以证明不了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建房时使用了前王某分给原告及其儿子的占地款的事实。对于证人阮某戊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告罗某甲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也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并称被告王某某的娘家是商水的,她和原告之父罗某头结婚时,宅基地是村里分给原告父亲的,当时所建的房屋王某某和罗某头的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并不是让王某某一个人住的。

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罗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和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乙的户籍在一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罗某甲及其儿子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占地款由被告王某某领取的事实。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罗某丙系原告的叔叔,证人罗某丙系原告的姑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同时结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父亲罗某头去世后与被告杨某某再婚的事实以及二位证人在作证时均称与被告王某某家庭来往不多的情况,故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证明所诉争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以及前王某分给原告及其儿子的占地款用于翻建房屋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从形式上应属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当庭也否认是因房屋共有而给付原告此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宅基地许可证、证据2即建房许可证、证据3即证明王某某的曾用名为X英的书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前夫罗某头原有房屋四间并生育有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两个女儿。罗某头去世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1999年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将旧房四间扒掉,翻建成如今的14间房屋。建房时原告罗某甲已结婚成家并生育有儿子马续,其与儿子的户籍和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乙的户籍在一起。1999年至2010年间,(略)荷花办事处前王某社区X组依照户籍登记分给原告罗某甲及其儿子部分占地款,均经户主即被告王某某领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款项用于翻建诉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占地款领取后,均已交给了原告罗某甲。原告对于其在婚后仍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和原告及其儿子分得的占地款用于翻建房屋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因分割家庭共有房屋而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否属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而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则主要考虑建房时原告是否存在和三被告共同生活、劳动或共同出资等因素,尽管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与三被告的户籍登记在一起,但在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夫妇于1999年翻建房屋时,原告罗某甲已出嫁,原告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出嫁后仍一直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并参与家庭共同劳动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占地款由被告王某某领取,而被告王某某领取原告分的占地款的时间又是在建房之后,原告对其提出的占地款用于翻建房屋或用于归还建房所欠债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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