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东段时,与停放于此的豫x号轿车相撞,李某甲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x/x。案发后,李某甲与豫x号轿车车主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张某、李某乙证言,检验报告,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