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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予批准逮捕,5月27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因李某驾驶的皮卡汽车的挡风玻璃被人砸裂而持一支自制手枪与李某(手持一根螺纹钢)、黄某智(手持一根水管)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那毕村上屯李某戊家质问李某戊,继而发生斗殴,黄某乙掏出自制手枪朝李某戊开了一枪,打中李某戊的左手臂致轻微伤。经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黄某丁、陆某某证言;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10]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的自制手枪一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覃善合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施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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