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麻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村合作银行取款,在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发现取款机里有他人的银行卡(系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主为沈某某)。于是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该卡取走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6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沈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光盘、银行流水清单、存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将非法所得退赔给失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不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