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联社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兰某某,男,33岁,汉族,务农,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水槎信用社借款4500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两年。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6.03‰。以上证据,第X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7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水槎信用社借款4500元,并约定月利率6.03‰,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客观真实存在,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兰某某归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泰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元及利息(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03‰计算,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菲
人民陪审员陈振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