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50岁。
原告冯某乙,男,22岁。
被告何某丙,男,49岁。
被告何某丁,女,49岁。
被告何某戊,女,22岁。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何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10月定婚,在定婚时经冯某彬和何某党转交被告彩礼现金4600元,2008年农历8月初6,经介绍人又转交被告何某丁现金1000元,在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何某戊订婚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送礼品价值7000余元,给被告何某戊压岁钱1000元。因冯某乙与何某戊定婚已5年余,冯某乙要求与何某戊结婚,而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被告方又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因原告无力承受,致使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何某戊的婚约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元及礼品价值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何某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10定婚,在定婚时,原告方除向被告方送有烟酒、大肉、水果等礼品外,并将定婚礼金4600元委托本村村民冯某彬经被告村X村民何某党在女方家交给了被告何某丙。2008年中秋节前农历8月初6上午,原告冯某甲的次子代原告冯某乙到女方家走亲戚,被告何某丁接收原告方礼金1000元月饼等礼品。2009年底,原告冯某乙提出与被告何某戊结婚,而被告何某戊要求原告冯某乙再拿彩礼x元打在她的银行卡上,方能与其结婚。因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提出的x元彩礼要求,被告又拒绝返还原告订婚彩礼,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定婚时的证人冯某彬、冯某、卢峰出具的证言,本院调查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何某齐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乙与被告何某戊定婚时,被告何某丙接收原告定婚彩礼4600元,有原、被告定婚时的证人冯某彬、冯某、卢峰出具的证言,并有冯某、卢峰二位证人到庭作证。200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何某丁接收原告方礼金1000元月饼等礼品,有本院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何某齐的调查笔录为证,因此被告方两次接收原告方彩礼和礼金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已定婚多年,且双方均达婚龄,原告冯某乙要求与被告何某戊结婚,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彩礼x元,因越过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造成原、被告婚约解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订婚礼金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5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戊返还压岁钱1000元的证据不足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送礼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浩返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订婚彩礼、礼金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