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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X”,男,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0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在周口市红缘网吧门口盗窃七辆自行车,趁晚上天黑先后卖给被告人赵某乙,得赃款246元;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乙以1200元的低价收购顾某丙(另案处理)倒卖的三辆电动车,后被周口市公安局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收购赵某甲四辆自行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在周口市红缘网吧门口盗窃自行车七辆,趁晚上天黑先后卖给被告人赵某乙四辆自行车;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乙以1200元的低价收购顾某丙(另案处理)购买周永秀、邵东彪盗窃得来的三辆电动车,后被周口市公安局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丁、顾某戊、李某某、赵某己、赵某庚等的陈述,证人谷某某、曲某某、顾某丙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购买赵某甲四辆自行车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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