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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别名范某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建筑职工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范某丙,男,汉族,务农,住(略),系范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孟群,(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伙同郭某某(15岁)、杨坤(在逃)、周万方(已判刑)到周口市实验中学院内,以不愿交保护费为由,分别在学校餐厅、厕所处,先后对该校学生邵士鑫、郑某某进行殴打。同年5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乙伙同上述三人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碰到实验中学学生黄某己,以黄某己不愿交保护费为由,对黄某己进行殴打,杨坤、郭某某用砖头将黄某己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己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乙系初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伙同郭某某(15岁)、杨坤(在逃)、周万方(已判刑)到周口市实验中学院内,以不愿交保护费为由,分别在学校餐厅、厕所处,先后对该校学生邵士鑫、郑某某进行殴打。同年5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乙伙同上述三人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碰到实验中学学生黄某己,以黄某己不愿交保护费为由,对黄某己进行殴打,杨坤、郭某某用砖头将黄某己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己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万方供述,被害人黄某己、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为了满足精神刺激,公然藐视法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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